最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判例17|法客帝国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保全程序瑕疵:保全裁定未及时送达,不影响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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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5: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范围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9:对超标的查封案件究竟该怎么处理?(含最高院13个典型判例)
10: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以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典型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详细8个案例)
14:最高法院:强制执行中,承租人有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主张权利(有限度)
裁判要旨:
即便法院未能立即向被保全人送达诉讼保全的裁定,也不影响对保全内容的执行,未送达保全裁定不影响法院对被保全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效力。
案情介绍:
一、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银公司)诉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兰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高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兰通公司的银行存款2687.341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由任帆、邵维军为此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并对兰通公司名下的部分银行存款账户和两宗土地使用权采取了保全措施。
二、甘肃高院在对兰通公司采取冻结银行存款账户、查封土地使用权措施时,未向兰通公司送达(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甘肃高院对诉讼保全保证人的相应财产进行了查封。
三、兰通公司对甘肃高院的冻结、查封行为不服,向甘肃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保全措施。甘肃高院驳回兰通公司的异议。
四、兰通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异议裁定,并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和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最高法院驳回兰通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甘肃高院在对兰通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时,确未向兰通公司送达(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从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看,此类复议属于事中救济。法律之所以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主要是为了防止被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利用申请复议期间转移财产。
因此,即便甘肃高院未能立即向兰通公司送达诉讼保全的裁定,也不影响对保全内容的执行,未送达保全裁定不影响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效力。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面对保全措施出现程序性瑕疵时能够准确理解和判断哪些是在诉讼中能够利用的攻击点。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被保全人在面对保全措施裁定未送达的状况时,应该怎么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所以被保全人仅以保全措施存在程序瑕疵为由,如本案中的裁定文书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进行送达的情形,提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一般法院很难支持。这种情况下被保全人一是需要尽快收集其他证据,二是考量手中证据是否能达到提起执行异议的证明标准。
二、此外本案中还存在保证人是否已提供相应担保的纠纷
法院认为:诉讼中保全裁定的作出并不需要严格的对审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赔偿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而也促使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慎重考虑。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是否提供担保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具体数额。
三、根据以上梳理和总结,我们发现,尽管法律规定法院对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应及时通知和送达被申请人,同时规定法院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但实践中,相对超标的额查封和执行错误(执行标的错误和执行行为错误)等严重问题而言,法院一般不会将此视为严重的违法问题。笔者认为,只要存在错误,即使是程序性错误,也应严格依法规范和纠正,法院不仅要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也要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在实务中,我们不仅要具备对法院和申请人错误行为的更强的判断识别能力,同时更要具备实时采取相应措施的能力。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在实施保全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及相应法律后果”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甘肃高院在实施保全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及相应法律后果,结合兰通公司的异议和复议理由,其认为甘肃高院在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包括:甘肃高院掩盖汇银公司未提供有效担保的事实,未向兰通公司送达保全裁定,02号异议裁定未对兰通公司针对保全裁定提出的复议进行处理。
1.关于甘肃高院在实施保全过程中汇银公司是否提供了相应担保及其法律后果
本案中,任帆、邵维军为汇银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甘肃高院在执行(2014)甘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对担保财产实施查封的过程中,要求兰州市房产交易中心、担保房屋的出卖人佳和房地产公司协助执行查封事项,已依法履行了查封职责,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已足以实现财产担保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上述规定表明,诉讼中保全裁定的作出并不需要严格的对审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赔偿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而也促使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慎重考虑。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是否提供担保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具体数额。
综上,甘肃高院对汇银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实施了查封,所采取的措施已足以实现财产担保的功能。兰通公司所提关于汇银公司未能提供有效担保以及甘肃高院掩盖汇银公司未能提供有效担保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甘肃高院未向兰通公司送达保全裁定的法律后果以及02号异议裁定是否应对兰通公司针对保全裁定本身提出的复议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甘肃高院在对兰通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时,确未向兰通公司送达(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从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看,此类复议属于事中救济。法律之所以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主要是为了防止被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利用申请复议期间转移财产。因此,即便甘肃高院未能立即向兰通公司送达诉讼保全的裁定,也不影响保全内容的执行,未送达保全裁定不影响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效力。经本院查明,甘肃高院在对兰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土地使用权实施保全措施后,向兰通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此前送达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已得到补正,保全措施的效力应予维持。保全裁定送达后,兰通公司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
甘肃高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兰通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其对象是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银行存款账户、查封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措施,而非诉讼保全裁定本身。因此,02号异议裁定将审查的对象限定在执行措施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故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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